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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

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9〕15号

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

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

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
(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

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

疗等公共服务。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

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

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

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
(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
(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
(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

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四)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
(五)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

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
(六)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
(七)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第四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致使泄露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二)致使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

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三)致使泄露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用户信息五万条以上的;
(四)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

数量标准的;
(五)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

节严重”:
(一)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

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二)造成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三)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
(四)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
(二)二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
(四)致使信息网络服务、网络设施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

的;
(五)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

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
(六)致使国家机关或者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领域提供

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受到破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

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

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

站、通讯群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

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

信息”。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 2020-7-20 本文被阅读 146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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